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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248号苏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于2016年9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西安市纺织产业园区和西商高速项目工程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征用土地,在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时任西安市灞桥区惠东村二组报账员的苏某某与时任二组组长的刘某甲、该村妇女主任兼村委会委员的吴某某及二组党支部书记刘某乙(已死亡)四人研究决定,由四人以其本人及家属的名义将本组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套出后分别保管,用于硬化二组道路。2010年2月,苏某某将分两次套取的302100元以活期存单的形式发放在四人及其家属名下,其中81450元由被告人苏某某保管,后苏某某将此款用于自己家里建房。后苏某某等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惠东村集体财务账上。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账务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西安市纺织产业园区和西商高速项目工程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征用土地,在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时任西安市灞桥区惠东村二组报账员的苏某某与时任二组组长的刘某甲、该村妇女主任兼村委会委员的吴某某及二组党支部书记刘某乙(已死亡)四人研究决定,以其本人及家属的名义将本组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套出后分别保管,用于硬化二组道路。2010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将本组部分集体土地虚报为个人承包地,以她们四人及其亲属个人名义套取302100元,并以活期存单的形式发放在四人及其亲属名下,其中81450元由被告人苏某某保管,后苏某某将此款用于自己家里建房。后苏某某等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惠东村集体财务账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西安市灞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其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灞桥区检察院,2015年12月9日灞桥区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2、征地协议书、勘测定界成果书证明,2010年纺织产业园区一期征用惠东村集体土地以及国有滩涂地面积为924.928亩(以红线及勘验定界成果为准),实际征用1112.621亩。西商高速公路(灞桥段)建设项目,征用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集体土地86.04亩,支付惠东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每亩4.5万元,共计387.18万元。3、洪庆街办支付惠东村征地款资料证明,洪庆街道办2009年8月14日和8月17日就纺织产业园项目支付给惠东村地价款两笔共计3600万元;2009年8月18日就纺织产业园项目支付给惠东村地价款304.5330万元;2009年11月16日就陕沪高速项目支付惠东村地价款387.18万元。该村财务人员唐某某办理。4、惠东村二组分配征地款财务资料、惠东村二组集体土地补偿款汇总表等证明,苏某某以自己以及刘丙、刘某丁、刘某己名义套取集体土地款共计81450元。5、惠东村委会出具的材料证明,2009年纺织产业园区在征用惠东村土地时,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和吴某某四人挪用的征地补偿款,是对二组集体土地中没有书面登记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该部分征地款属二组集体财产。6、退还案款的财务资料证明,2014年8月25日、2015年6月18日苏某某等四人分两次将套取的集体土地补偿款30余万元已全部退还到惠东村二组集体的财务账上。7、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8日他名下的陕西信合洪庆信用社活期存单存入22950元一事,他并不知情。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苏某某的丈夫,2010年2月8日他名下的陕西信合洪庆信用社活期存单存入38400元一事,他并不知情。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刘某己是他的侄子,2010年村上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刘某己委托他带领了征地款。2010年2月28日刘某戊名下的陕西信合洪庆信用社存入22950元一事,他并不知情。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任西安市灞桥区惠东村党总支书记。2009年3月西安市灞桥区纺织产业园区通过洪庆街道办征用惠东村土地,2010年灞桥街办将征地款转入惠东村集体财务账户,村委会已将村民承包地款分配到户。2013年底在惠东村党员干部开展的自查自纠活动中,二组报账员苏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先后向他坦白套取二组集体征地款准备给二组修路一事,他要求四人赶紧将钱退回集体。2014年8月、2015年6月,他和村报账员唐某某领着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到洪庆街办财务处办理还款手续后,吴某某等四人将套取的3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退回到惠东村财务账户上。11、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征地时他任惠东村二组组长,同年2月8日洪庆街道办将惠东村的土地补偿款拨付到惠东村财务大账后,由村委会给二组村民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他和苏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商量从惠东村财务上套取二组集体土地的补偿款用来给二组修路。他们以自己及家属的名义套取了二组302100元土地补偿款后交由四人分别保管。他保管了81000元、刘某乙保管了68700元、吴某某保管了70950元、苏某某保管了81450元。二组要修建的路已由村统一出钱建好,2011年下半年他将保管的钱用作家里盖房了。2014年8月25日、2015年6月18日他和苏某某、刘某乙、村报账员唐某某、惠东村支部书记刘某丙一起到洪庆街办财办办好退款手续后把套取的3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交到惠东二组信合的账户上。12、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5日西安纺织产业园区征用她所在惠东村土地,2010年洪庆街办一次性将征地补偿款打到村财务账上,她分管的二组被征用了约200多亩土地。2009年下半年二组组长刘某甲把二组的党支部书记刘某乙、报账员苏某某和她召集到家开会,提出以她们四个干部的名义从村财务套出一部分征地费,由她们分别保管,用作给二组修路,她们一致表示同意,具体由二组报账员苏某某办理。苏某某以她们四个人及家属的名义将二组集体土地的补偿款从村财务账上套出302100元,她、苏某某和刘某乙到洪庆信用社办理了存单。她保管了套取的70950元土地补偿款,其中以刘甲名义领取了惠东村二组的集体土地的0.83亩土地补偿款12450元,因没有刘甲身份证,后以刘乙名字打的银行存单,以她儿子樊某甲名义领取二组集体土地1.9亩土地征用补偿款28500元,她领取二组2亩土地补偿款30000元。2010年下半年开始,村委会给全村硬化路面,她将保管的70950元用于看病和家里建房了,想着以后给集体还上。2013年底惠东村党总支开展党员干部自查自纠活动中,她们四人给村党总支书记刘某丙交代了套用二组集体土地补偿款一事。2014年8月她将套取的7万余元集体土地补偿款交给了二组报账员苏某某,由苏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三人把钱退还到了惠东村的集体账上。13、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证明,征地时他任惠东村二组党支部书记,为了给惠东村二组修路,他保管了挪用的68700元集体土地补偿款。后他们四人将套取款项全部退还至惠东村二组在信合的账户上。其余供述同吴某某、刘某甲的供述。14、任职文件证明,2010年惠东村征地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担任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二组报账员。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洪庆街道办把惠东村的征地款通过信合银行打到村委会的集体大帐上,由村委会直接把钱分给被征地的村民。二组组长刘某甲召集二组党支部书记刘某乙、妇女主任吴某某和她到家中开会,她当时是二组报账员。刘某甲提出从集体土地补偿款套取一笔款来建设二组水泥路面,她们四人均表示同意,小组会议决定由她具体经办,也就是以四个人家属的名字将集体补偿款套出来后由四个人保管。她将套取的3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分别存在她和吴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四人及家属的名下。她保管的81450元中,她以自己的名义套取了30000元,以她儿子刘丙的名义套取了22500元,以她丈夫刘某丁名义分配的38400元中有0.4亩是家里的补偿款,另外6000元是套取集体的征地款,以她侄子刘某己的名义套取了22950元集体征地款。2011年10月份村委会将村上的道路都修建了,她就将挪用的79000元用到家里的盖房上。2013年底村党总支开展党员干部自查自纠活动中,她给惠东党总支书记刘某丙承认了套用二组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事。2014年8月,她和刘某乙、刘某甲、二组报账员唐某某、村党支书记刘某丙五人一起到洪庆信合将集体土地补偿款30余万元退回到二组的集体财务账上。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考虑其已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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