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7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陈福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陈福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7714号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东各庄村村委会北60米。法定代表人:张在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纪中,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福金,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京公司)与被告陈福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纪中、被告陈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车的挂靠经营关系;2、判令被告陈福金即刻办理×××车的车辆出户手续;3、判令被告陈福金支付瑞京公司×××车的服务费2000元、违约金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福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瑞京公司与被告陈福金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福金将其购买的×××车登记在瑞京公司名下,由瑞京公司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印花税、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陈福金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被告陈福金每年支付瑞京公司管理服务费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福金仅支付瑞京公司第一履行年度的服务费2000元,拖欠瑞京公司第二履行年度服务费共计2000元。瑞京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陈福金辩称,瑞京公司说的让我过户,但是我的车已经卖掉了,现在找不到我的车了,我同意解除合同,我同意过户,但是过不了户,欠瑞京公司的服务费2000元,我有2000元的押金在瑞京公司那里,可以与服务费进行折抵。违约金400元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瑞京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福金(乙方)签订《汽车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的汽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车辆信息:车牌号:×××,车辆品牌:福田牌。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承担该车毁损、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因责任及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等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车辆手续代办服务费2000元/年。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必须为车辆缴纳足够的险种、保费、车船费、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一切国家征收的费用。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保险金(其中商业险最低必须保30万元加不计免赔和人员),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甲方在收取代办服务费后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补牌照、注销等手续。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代收代缴车辆车船费、各种保险费、规费等。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一年度的费用,此后须于每年年度届满30日前交纳下一年的所有费用。乙方必须及时按照甲方的需求交纳服务费、规费、保险费等。乙方在合同期内,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合同解除时向甲方退还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如乙方拖欠该合同所涉费用,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欠缴总额的50%的违约金。如拖欠两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将车辆做任何处理,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自合同期限伍年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若终止或解除合同,私下转卖车辆,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书,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所产生的过户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福金依约将车辆×××挂靠登记在瑞京公司名下。被告陈福金交纳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两年的费用,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费用一直未交纳。庭审中,被告陈福金称其已在2016年3月25日将车辆出售了,并且告知了瑞京公司。瑞京公司称被告陈福金并未告知公司已将车辆出售,不清楚是否车辆已经出售,车辆没有办理验车手续,没有上保险,没有缴纳挂靠费用,故瑞京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陈福金办理车辆过户,并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服务费共计2000元,并按照欠费总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400元。庭审中,被告陈福金称其向瑞京公司交纳了押金2000元,并提供了押金收据,要求押金折抵费用。瑞京公司对押金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折抵,称解除合同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才会退还押金。另,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陈福金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传票及证据材料,被告陈福金于2016年7月29日进行了签收。上述事实,有瑞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汽车服务合同书》、车辆登记证书、被告陈福金提供的押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京公司与被告陈福金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瑞京公司为被告陈福金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陈福金理应及时交纳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福金须于每年年度届满30日前交纳下一年的所有费用,现被告陈福金未能按约交纳2016年年度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瑞京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陈福金所有,理应及时过户至被告陈福金名下。对瑞京公司要求被告陈福金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日该年度服务费2000元,由于瑞京公司已起诉解除合同,该年度服务费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瑞京公司要求被告陈福金按照欠费总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4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福金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书》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二、被告陈福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其名下,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过户费由被告陈福金负担;三、驳回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福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