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金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123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现暂住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其暂住地内与宋某喝酒聊天,期间宋某甲喝了三四杯枸杞泡的白酒。之后,宋某甲独自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16时30分许,宋某甲因喝酒较多,开车不稳在金华市花溪路峰羽球馆附近路段下车推行,在推行过程中倒地昏睡,路人发现后报警。执勤交警接到报警赶往现场调查,调查中发现宋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宋某甲至金华市中医医院抽血。2016年10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宋某甲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在逃人员查询、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被盗抢车辆查询、酒驾前科查询结果、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傅某、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