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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4849原告王志与被告徐银军、隋景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隋景树,徐银军,王学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849号原告王志,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景树,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银军(曾用名徐银君),男,1971年10月7日,蒙古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学兰,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志与被告隋景树、徐银军、第三人王学兰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景树、徐银军、第三人王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巴林左旗林东第八居民区第九栋905号房屋的过户义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巴林左旗林东第八居民区第九栋905号房屋以72000元出售给原告。买卖房屋交易税和变更房本等一切手续由乙方负责。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7月28日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房屋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银军、隋景树未作答辩。第三人王学兰未作答辩。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0日第三人王学兰将其名下房权证号为左旗房权证林东镇字第161**号巴林左旗林东镇第八居民区第九栋905号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并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但双方未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7月28日,二被告又将此房出售给原告王志,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及税费等由原告承担。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此房经原告王志多次要求,至今未能过户至原告王志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履行过户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志已经依据合同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则二被告及第三人亦应履行过户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志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履行过户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军、隋景树、第三人王学兰协助原告王志办理房权证号为左旗房权证林东镇字第161**号巴林左旗林东镇第八居民区第九栋905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银军、隋景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