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任碧、陈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任碧,陈莹,伊秀月,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6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朱卫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扬剑、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碧,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陈莹,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伊秀月,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系单位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诉被告任碧、陈莹、伊秀月、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佳力、被告天天上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碧、陈莹、伊秀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之江支行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任碧、陈莹因按揭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565727.00元,按揭期间3年。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0×××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车架号码:WBAKR0100EO×××,发动机号:02998915N×××)作为抵押物,并应按月还款15715元直至还清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理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所购车辆的抵押手续,并将登记证书等手续交由我行保管,但被告一直未办理。经多次催促后,我行于2015年9月7日发出了《汽车按揭抵押手续催办函》也无济于事,后了解到该车已由被告任碧与被告伊秀月私下商议通过被告伊秀月实际控制的象山银都汽车销售公司另行出售,但出售款项也未用于归还原告贷款。经交涉,被告伊秀月承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结清该笔车贷欠款,并出具了承诺书,但至今仍未结清我行欠款。另,被告任碧、陈莹系夫妻。为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不仅未能及时按约办理抵押,还擅自处置抵押物造成本案车辆抵押落空,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任碧、陈莹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5509元(若日后产生违约金及其他事项,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2、被告伊秀月对被告任碧、陈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天天上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任碧、陈莹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5509元。被告任碧、陈莹、伊秀月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天天上路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诉请和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通过农行之江支行按揭购车的基本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伊秀月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还清车辆余款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任碧及被告伊秀月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处理车辆的事实;4、被告任碧银行卡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任碧还款情况及剩余未还金额;5、汽车按揭抵押手续的催办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告的事实。被告天天上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天上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强了放贷凭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农行之江支行与被告任碧、陈莹、天天上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碧因按揭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521407元,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为44320元,一次性偿还。被告天天上路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碧、陈莹以其共有车辆(车架号码:WBAKR0100×××,发动机号:02998915N×××)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合同第10.2条第(4)项约定抵押人未经银行书面同意对担保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出借、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担保物,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之江支行依约向被告任碧发放了贷款,被告任碧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之江支行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任碧发出了《汽车按揭抵押手续催办函》。2015年12月3日,被告伊秀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伊秀月自愿为任碧在农行之江支行因购买宝马汽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银行的合同编号为2015-××,现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结清该笔车贷欠款,具体金额以贷款行确定为准。2016年4月10日,被告任碧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任碧与农行之江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以贷款所购宝马X5汽车作为抵押物,银行如约发放了此笔贷款,后因本人经营状况恶化资金短缺,于2015年9月将该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由象山银都汽车销售公司,并委托其办理该车的按揭款结清及转卖事宜。象山银都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转卖后,一直未到农行之江支行办理该车的按揭结清手续。另查明,被告任碧、陈莹系夫妻关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任碧尚欠借款本金40550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所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任碧未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发生在被告任碧、陈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任碧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陈莹应当与被告任碧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伊秀月、天天上路公司为被告任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伊秀月、天天上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碧、陈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405509元;二、被告伊秀月、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2元,由被告任碧、陈莹共同承担,被告伊秀月、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