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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宋培继与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继,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981号原告:宋培继,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祥悦大厦628-1室。法定代表人:李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民,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培继诉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敏、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培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开始跟着被告干活。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伤致使左小腿骨折,被送到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伤人损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0元。原告在2016年4月12日支付了5000元、4月13日支付了5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可是被告在6月30日仅支付了5000元后就未在支付赔偿费用。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于9月30日的10000元同意给,但是6月30日的另外10000元没给,是因为原告不是被告的直接员工,原告是宋志策带的员工,原告是跟宋志策干活的,工资也是宋志策给原告发的。原告出事之后,宋志策表示要承担责任,所以说这个10000元应当由宋志策承担,而不是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宋培宣及原告宋培继(乙方)与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伤人损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系甲方员工,于2016年3月29日下午在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华伟包装施工时不慎摔伤致乙方左小腿骨折。甲方将乙方及时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治疗,现乙方病情稳定准予出院。甲方在住院期间乙方的医疗费均是甲方支付(已付三万一千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合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35000元),此款含乙方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甲方于2016年4月12日下午先支付5000元,4月13日再支付5000元,余下2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元,至此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甲方必须按期支付,若不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共同认可违约金为人民币一万元整。甲方如按期(按照)上述赔偿(完毕),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赔偿费用,乙方就此放弃该事件中的任何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在该协议的甲方盖有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利的签字,乙方处有宋培继、宋培宣的签字。上述协议还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作了(2016)苏钟律见字第4-4号《见证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4月12日支付原告5000元、4月13日支付原告5000元、6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之后便未再支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调解未果。2016年10月13日,宋培宣到庭说明其系原告宋培继的哥哥,在赔偿协议中签字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和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均是由宋培宣负责,在协议中签字确认的后果均由原告宋培继享有,所有赔偿款均由其弟弟即原告宋培继所有,与其无关,由原告宋培继按照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宋培继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给付协议中约定的9月30日应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协议中约定的6月30日应支付赔偿款15000元中应由案外人宋志策支付10000元的意见,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宋培继不予认可。故,按照双方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应负有给付该10000元的义务。因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宋培继给付赔偿款,原告宋培继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瑶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培继赔偿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