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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与被告乔万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乔万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626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经营者徐飞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万华。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与被告乔万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高俊、被告乔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铁板桥、U托等设备,同时约定了租赁价格、期限、管辖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428,045.66元。被告在2015年2月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其余租金388,045.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88,045.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其认可,但帐目需要回去核对,如果违约金原告觉得合适的话其可以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需向甲方租用建筑周转工具,用于乙方所属的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租赁品种及租赁价格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铁板桥0.14元/块/天、U托0.03元/个/天等设备;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费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支付的,则乙方必须按所拖欠总额的日租费0.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共计发生租金428,045.66元,被告支付40,000元,尚欠388,045.66元未予支付。被告表示需要核对租金数额,法庭给予其合理核对时间,并明示如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截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钢管租赁明细、入库单、出库单、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照约定提供租赁物,有出库单及被告自认为证,被告认可租赁事实,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租赁费用。关于租金数额,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租金388,045.66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约定按拖欠总额的日租费0.3%收取滞纳金,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5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违约金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该主张系一种重复主张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万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租金388,045.66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永安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保全费3,710元,合计7,645元,由被告乔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执行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 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