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青岛建设装��集团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路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建设装饰集团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路嘉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086号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京口社区双元路102号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8255139-4。法定代表人牛红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嘉飞,男,1976年1月15日,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署了《客户欠款对账函》一份,被告尚欠货款9891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919.4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证据2、客户欠款对账函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4年12月16日经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8919.48元未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保温材料。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客户欠款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919.4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客户欠款对账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891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 清 革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德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