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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俊生与李修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生,李修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896号原告李俊生,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7003136012。被告李修太,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7004136030。原告李俊生诉被告李修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起诉到法院,本院当日受理。2016年9月23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兵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生诉称,2016年8月11日7时许,在濮阳县××国道××丁字路口对过路南李修太五金电料门市前,被告李修太与原告因为同行生意引发矛盾,进而发生打架冲突,被告用木棒将原告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的伤害及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故意殴打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4045.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太辩称,原、被告是做生意的同行,门市挨着呢。早起因为摆放物品发生纠纷,原告就先打了被告一拳,被告没有还手。后来原告拿了个铁棍子打被告,被告不得已拿了木棍打了原告一下,打到了头上。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且是做五金电料生意的同行,两家门市相邻。2016年8月11日7原、被告因同行生意引发争执,进而发生打架冲突,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的伤为轻微伤。后濮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做出行政拘留七日、三日的处罚决定。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濮阳县××镇镇住院治疗,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裂伤。2016年8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592.38元。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718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同行生意发生冲突,以致被告打伤原告,应认定被告侵权,且过错较大。虽然被告已经承担行政责任,但是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而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对打架冲突的引发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赔偿,赔偿比例本院认定为80%。有关赔偿范围和金额:医疗费8592.38元×80%=6873.9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7187元/年÷365天×15天×80%=1222.59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80%=24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0864元/年÷365天×15天×80%=10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5天×80%=600元;因原告就医疗伤乘坐交通工具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10451.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李修太应再支付原告李俊生赔偿款6451.2元。因原告受伤部位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门诊专用处方筏及二连单车费主张相关费用,因均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45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原告承担676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