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0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荣剑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江区团结街雅苑小区“夜不归烤城”饮酒期间,酒后无故摔砸店内酒瓶,并经店内瓷盘摔砸向邻桌,将正欲离开的被害人司华媛头部打伤,致其头部外伤、脑震荡伤、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司华媛人民币1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王明、张洪业、夏志文、张喜刚、周营的证言;被害人司华媛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王明、张洪业、夏志文、张喜刚、周营的证言;被害人司华媛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司华媛人民币15000元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加民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