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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里木店镇。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30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5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与宋某系肇东市里木店镇长江村村邻。被告人代某某一家因怀疑其儿媳与被害人宋某的儿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宋家心怀不满。2016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妻子及儿子代某甲酒后到宋家门前吵骂,并与宋某口角后厮打在一起。期间,代某某、代某甲持械将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所受伤属轻伤。被告人代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被肇东市公安局里木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处512房间内抓获。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宋某陈述;代某某供述;王桂兰、贺淑香、宋宪刚、吴郭妍证言;肇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报警受理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本院对宋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代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敏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