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9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喻春芳与吴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春芳,吴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059号原告:喻春芳。被告:吴劲松。原告喻春芳与被告吴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砖。2016年5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5000元,一年内付清。但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讼至院。被告吴劲松答辩,欠款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劲松结欠原告喻春芳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春芳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吴劲松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宇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