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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君、黎清等与蒙思阳、刘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黎清,蒙思阳,刘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189号原告:李君,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黎清,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思阳,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刘雪,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李君、黎清与被告蒙思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追加刘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刘雪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思阳、刘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蒙思阳、刘雪给付欠款180万元和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22日为107.1万元,此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蒙思阳是朋友关系,被告刘雪系蒙思阳的妻子。原告与被告蒙思阳曾合伙开办过页岩红砖厂。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将砖厂转让给刘倩。被告收取转让款后,未将属于原告的转让价款分给原告,擅自占用了属于原告的那部分价款。经结算后,被告蒙思阳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确认书》给原告,确认被告欠作为合伙人的原告之款18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3日前还清欠款,期间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不还清的则按月利率2.5%计息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清偿,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拒不清偿到期债务显属违法,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蒙思阳欠原告合伙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有与被告蒙思阳共同偿还合伙债务欠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李君、黎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确认书、蒙思阳与刘雪的婚姻登记情况答复、藤县塘步镇金板村大金砖厂分厂合伙协议、(2016)桂04民终443号民��判决书。被告蒙思阳、刘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思阳、刘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年底,原告李君、黎清与被告蒙思阳以及曾庆萍、刘火德在藤县塘步镇金板村古令七组合伙建造砖厂,暂称藤县塘步大金砖厂分厂,并由刘火德负责施工建造。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君到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为“藤县塘步祥集砖厂”。同年5月,刘火德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致使该砖厂无法继续建造。后经合伙人同意,共同委托被告蒙思阳在不低于500万元情况下转让,梁信元知道情况后即与被告蒙思阳联系,并和刘倩池一起到现场考察了解。8月16日,被告蒙思阳与刘倩池签订《页岩红砖厂转让合同书》,并约定转让价格为500万元。8月17日、8月25日,刘倩池分别转账100万元、300万元共计400万元到被告蒙思阳账户上。被告蒙思阳即出具收条收到刘倩池500万元,梁信元也出具收条收到被告蒙思阳交来页岩砖厂投资款100万元。此款属于被告蒙思阳投资转让后的投资款。刘倩池因转让上述砖厂一事与李君、黎清、蒙思阳、曾庆萍、刘火德发生纠纷,向藤县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请求判决撤销其与蒙思阳签订的《页岩红砖厂转让合同书》,由五合伙人返还其砖厂转让款5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该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倩池的诉讼请求。刘倩池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5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梧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刘倩池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蒙思阳签订的《页岩红砖厂转让合同书》无效,由李君、黎清、蒙思阳、曾庆萍、刘火德共同返还转让价款400万元和支付利息。藤县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15)藤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确认刘倩池与蒙思阳签订的《页岩红砖厂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蒙思阳、李君、曾庆萍、黎清、刘火德应当返还转让藤县塘步祥集砖厂价款400万元给刘倩池,蒙思阳、李君、曾庆萍、黎清、刘火德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倩池应当返还藤县塘步祥集砖厂的二个厂棚、日本产神钢牌SK200型号钩机、电脑及打印机各一台给蒙思阳、李君、曾庆萍、黎清、刘火德;四、驳回刘倩池的其他诉讼请求。蒙思阳、李君、曾庆萍、黎清、刘火德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04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李君、黎清认可被告蒙思阳已交出250万元转让款到砖厂财务账户,尚有250万元未交出,认为扣减其出资的70万元后,蒙思阳还应交出180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蒙思阳出具一份《确认书》,说明其已收取刘倩池支付的转让款,根据其与李君、黎清等人的合伙约定,其欠李君、黎清等合伙人人民币180万元,承诺在2014年8月3日前还清,期间以每月1%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清愿意按2.5%月利息计算并支付给李君、黎清等合伙人,同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蒙思阳、原告李君、黎清以及曾庆萍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藤县塘步祥集砖厂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承诺把卖出该砖厂所得款中刘火德应得的金额暂计人民币66万元,支付给刘火德指定的人或转账到刘火德指定的账户,在与刘倩池官司结案并经合伙人结算后即把刘火德应得份额余额支付给刘火德。再查明,被告蒙思阳与刘雪于2008年8月8日在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刘雪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与被告蒙思阳共同偿还合伙债务欠款的本息。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及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其中所有权又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物权人主张权利的,必须以其依法对物享有物权为前提和基础。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2015)藤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2016)桂04民终44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刘倩池与蒙思阳签订的《页岩红砖厂转让合同书》无效,同时判决蒙思阳、李君、曾庆萍、黎清、刘火德应当返还转让藤县塘步祥集砖厂价款400万元给刘倩池,蒙思阳、李君、曾庆萍、黎清、刘火德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思阳及其他合伙人原取得的转让砖厂价款已被法院生效文书判决应予返还,五人丧失了取得砖厂转让款的合法根据,该转让款不属于合伙财产,因此原告李君、黎清对其诉称的180万元转让款,依法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无权要求分配或者要求被告蒙思阳向其返还或支付。同时,原告对被告蒙思阳的主张不成立,要求被告刘雪共同偿还被告蒙思阳的合伙债务的主张也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李君、黎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君、黎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68元,减半收取计14884元,由原告李君、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惠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