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415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沈星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沈星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星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沈星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徐涵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逾期本金94886.11元,并给付截至截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复利)14236.4元、滞纳金5746.69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其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但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沈星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核准发放信用卡,卡号为52×××11。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明确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开始进行刷卡消费,最后一次消费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截至2016年9月11日的,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4886.11元、利息(复利)14236.4元、滞纳金5746.69元,合计11486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账户信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因透支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4886.11元、截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复利)14236.4元、滞纳金5746.69元及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1元,由被告沈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