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正华与孙勇、袁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华,孙勇,袁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523号原告:周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勇(又名孙小勇)。被告:袁永秀。原告周正华与被告孙勇、袁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银、被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人民币6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勇于2016年3月4日借得原告周正华人民币610000元,被告孙勇与袁永秀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原告周正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拒不偿付。被告孙勇辩称,610000元借条是事实,本人与原告以前是合作关系,这个款项是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本人并不是没有还款。借条出具后,原告从本人处拉沙子,不付货款,用于抵扣借款。另外原告前段时间被羁押于看守所,本人无法与原告联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勇与被告袁永秀于2002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4日,被告孙勇向原告周正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10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涉讼。庭审中,原告周正华与被告孙勇均陈述,本案所涉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中,有260000元系被告孙勇将人打伤后、原告周正��代孙勇支付给伤者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勇共欠原告周正华人民币610000元,有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勇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从其处拉沙子抵算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款项中的260000元,由于系原告代被告孙勇支付的赔偿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剩余款项人民币350000元,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按照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华本金人民币61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孙勇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袁永秀对其中的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正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人民币13570元,由被告孙勇负担,被告袁永秀对其中的882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丁 炎人民陪审员 严嘉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