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049号原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琴,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一子于靖轩。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出国务工,其回国后思想发生变化,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责任,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1月起,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亦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原告自身过错;原告从事船舶运输经营,被告在泰州务工,双方分居系工作原因;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于靖轩。自2014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5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秋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