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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2544李星昆诉伍尚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昆,伍尚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54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星昆,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伍尚林,男,汉族,1974年4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原告李星昆诉被告伍尚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正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磊、人民陪审员田应吉参与合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星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伍尚林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尚林未到庭诉讼。审理查明事实现查明:2015年7月,原告李星昆将其所有的贵CPF2**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一辆以每月租金1.2万元租赁给被告伍尚林,之后,被告伍尚林未支付租金,而且又不归还车辆,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找到被告伍尚林后,伍尚林支付了1万元的租金和将车辆给原告李星昆,并当日立据10万元(租金7.4万元和利息2.6万元)的借条、收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伍尚林向原告李星昆租赁车辆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无钱支付原告租金,被告便立据借条向原告李星昆借款10万元(租金7.4万元和利息2.6万元),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应认定被告差欠原告车辆租金7.4万元,现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2.6万元的问题,虽被告在立据借条时同意给付,但在短期内约定利息2.6万元太高,综合本案的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酌情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伍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星昆租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和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星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伍尚林承担。此款原告李星昆已预交,由被告伍尚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李星昆。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正奎审 判 员  余 磊人民陪审员  田应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