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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375号被告人黄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6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再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人民陪审员张陈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翟泽亮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雷州市白沙镇陈家桥路口处的树林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梁某贩卖1小包毒品。双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净重0.21克,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于2016年5月28日11时许,购毒人员梁某在雷州市奋勇农场路口处与被告人黄某相遇,随后向被告人黄某提出欲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并约定在雷州市白沙镇陈家桥路口处的树林里交易。接着,购毒人员梁某将人民币13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其中人民币30元是预付给被告人黄某的好处费。被告人黄某接到梁某付给的毒资后,便购买了人民币100元毒品,并来到交易地点。被告人黄某在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梁某时,即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缴获的1小包涉案毒品,于2016年5月28日在见证人杨某的现场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松竹派出所民警与被告人黄某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21克。被告人黄某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0.21克毒品海洛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3.证人梁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600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8.指认、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9.讯问视频资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数量为净重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并如实地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随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再美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泽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