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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梁惠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惠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1002号原告:广西贵港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江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常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惠其,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广西贵港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梁惠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南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砼款共165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58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为203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即砼305.2立方米,共计79392元,被告已付款62812元,尚欠1658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梁惠其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展南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否证实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将综合案情进行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展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梁惠其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分别为260元/立方米的C25强度等级商品砼、300元/立方米的1:2.5砂浆强度等级的商品砼用于建设私人住宅。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63.2立方米的C25强度等级的商品砼用于浇筑第三层楼面,金额为16432元,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结清该款。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63立方米的C25强度等级的商品砼用于浇筑第四层楼面,金额为16380元,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结清该款。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4日,原告分别继续向被告供应63立方米、65立方米的C25强度等级的商品砼,分别用于浇筑第五层楼面、第六层梁板,金额分别为16380元、1690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梁惠其欠展南公司砼款约壹万叁元正,¥13000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天2000元付,且在《欠条》上另载明:实欠13280元。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款10000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50立方米的C25强度等级以及1立方米的1:2.5砂浆强度等级的商品砼用于浇筑第七层楼面,金额分别为13000元、300元,合计13300元,且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作为用户签名。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砼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梁惠其与原告展南混凝土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商品砼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商品砼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1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商品砼款13280元,该《欠条》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砼款3280元(13280元-10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继续向被告供应商品砼金额133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砼款16580元(3280元+13300元)。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砼款3280元,被告应按《欠条》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对于尚欠的砼款1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商品砼款合计1658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商品砼款1658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条》约定被告欠的商品砼款13280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天2000元付,因此,对于被告尚欠的砼款328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付;对于被告尚欠的砼款13300元,因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即2011年8月26日支付货款,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付。同时,对于被告尚欠的商品砼款328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2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被告尚欠的商品砼款133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案被告尚欠商品砼款合计1658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惠其向原告广西贵港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6580元;二、被告梁惠其向原告广西贵港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项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28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1日起;以133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惠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芳花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