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三民与被执行人李朝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三民,李朝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30执148号申请执行人:刘三民,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X县X镇X村*组人,农民。被执行人:李朝言,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X县X镇X村*组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刘三民与被执行人李朝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芮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芮陌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李朝言偿还原告刘三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至款还清止);二、被告李朝言偿还原告刘三民欠款10000元。以上一、二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其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现因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银行存款均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定执行程序无法进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陌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