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桂珍与罗福、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珍,罗福,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602号原告:梁桂珍,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秋,女,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福,男,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征,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峰,男,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原告梁桂珍与被告罗福、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寿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第一次、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桂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方秋、黄柳先,被告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崇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780.7元。2、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共同按罗福、黄明贤同等责任(各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1588.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中午,被告罗福驾驶被告罗峰所有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圩镇四联村往新圩街方向行驶,约11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新圩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遇黄明贤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梁桂珍,在同向前方左转弯驶入陈玉双建材店附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福、黄明贤、梁桂珍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重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福、黄明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桂珍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9天。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住院41天。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人民币107437.51元(医药费:100287.51元+人血白蛋白费用7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100元/天×41天=4100元);3、营养费人民币1640元(40元/天×41天=1640元);4、护理费人民币8146.7元(116.81元/天×29天×2人=6744.98元,116.81元/天×12天×1人=1401.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及女婿照顾,女儿及女婿在工厂上班,按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5、误工费人民币3034元(74元/天×41天=3034元),6、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5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罗峰作为交通事故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的所有人,将摩托车借给被告罗福使用,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判决被告罗峰、罗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146.7元、误工费人民币3034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人民币103177.51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应由被告罗峰、罗福承担5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罗峰、罗福共同承担人民币51588.75元的赔付责任。原告梁桂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此事故发生经过情况;?被告罗福、黄明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桂珍不负此事故责任;?罗福驾驶的车属罗峰所有。2.××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继续专科治疗;?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需要共输入人血蛋白注射液11瓶,药物原告自备;?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4日进入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期间陪护1人,住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请随诊。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和陪护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转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8日出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议继续康复治疗。4.医药费发票7份及梧州市杰迅医药有限公司蒙山县药品配送中心发货单6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用去医药费人民币100287.51元及人血白蛋白药费人民币7150元。5.村委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虽超过了60岁,但是受伤前一直在家种田、养蚕,以务农为主,属家庭主要劳动力,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6.工作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的女儿黄方秋和女婿覃广厚在工厂上班,从事生产制造业工作。7.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表1份,拟证实被告罗峰的身份情况8.住院期间用药费用、流水清单各1份,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支出费用情况。被告罗福辩称,一、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重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事实是因第三人引起被告刹车不及时造成的,其只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病历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不能确认。三、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因为原告已请求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再要求赔偿40元/天过高。四、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的工厂公章与工作证明书写工厂名称不相符。五、原告梁桂珍已满62周岁,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梁桂珍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以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损失认定。被告罗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罗峰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对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2、原告请求判决判令被告罗福、罗峰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780.7元是否合法有据?3、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被告罗福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1588.75元是否合法有据?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被告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罗福对原告梁桂珍提供的证据2、3、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罗福对原告梁桂珍提供的证据1、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实原、被告负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重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福认为其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罗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只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方秋及女婿覃广厚护理,造成他们误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原告的女儿黄方秋及女婿覃广厚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分别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徳区均安镇益来五金电器厂及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雷铜五金加工厂上班期间的工资,因没有提供其二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中午,被告罗福驾驶属被告罗峰所有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圩镇四联村往新圩街方向行驶,约11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新圩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遇黄明贤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梁桂珍(黄明贤的妻子),在同向前方左转弯驶入陈玉双建材店附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福、黄明贤、梁桂珍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13时20分至同年4月8日20时30分,原告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日至8日,共计8天),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左侧大量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②左侧蝶骨、左侧颧骨和左侧眼眶外壁骨折;③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血肿;④双侧蝶窦积血。2、急性肾损伤。出院意见:继续专科治疗。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20时,原告转院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月9日至5月7日,共计29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术后;2、肺部感染,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月8日至5月14日,共计7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原告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共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医药费人民币107437.51元(医药费:100287.51元+人血白蛋白:7150元)。2016年6月3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重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福驾驶制动不良车辆上路行驶,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做到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黄明贤驾驶不符合新修订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做到提前开启转向灯,转弯前未做到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罗福、黄明贤的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乘员梁桂珍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罗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明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梁桂珍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罗峰所有,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此交通事故时,被告罗福未经被告罗峰同意私自驾驶属被告罗峰所有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梁桂珍系黄明贤的妻子,原告梁桂珍放弃对黄明贤经济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蒙公交重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被告罗福与原告梁桂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罗峰负事故50%的民事责任,黄明贤负事故的50%民事责任。被告罗福认为黄明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因被告罗福没有提供黄明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的证据,被告罗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峰作为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峰作为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梁桂珍请求被告罗峰与被告罗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罗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桂珍请求被告罗峰、罗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共同按罗福、黄明贤同等责任(各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人民币107437.51元(医药费:100287.51元+人血白蛋白:71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7437.5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医院的××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广西梧州市杰迅医药有限公司蒙山县药品配送中心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100元/天×41天=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1日13时入院至2016年5月14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人民币1640元(40元/天×41天=16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有益于原告的康复治疗。但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4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为宜,原告营养费为人民币1320元(30元/天×44天=1320元)。4、住院护理费人民币8146.7元(116.81元/天×29天×2人=6744.98元,116.81元/天×12天×1人=1401.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及女婿照顾,女儿及女婿在工厂上班,按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9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的××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年计算,住院护理费为人民币7429.78元(38741元/年÷365天×29天×2人+38741元/年÷365天×12天×1人=7429.78元)。5、误工费人民币3034元(74元/天×41天=3034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梁桂珍已满62周岁,已丧失了部分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2050元(50元/天×41天=2050元)。6、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实,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20时,原告转院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陪人去桂林市确实造成交通费用损失,根据广西蒙山县到桂林市的路程等具体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2937.29元,由被告罗峰、罗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079.78元(10000元+7429.78元+2050元+600元=20079.78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02857.51元(122937.29元-20079.78元=102857.51元),由被告罗福赔偿人民币51428.76元(102857.51元×50%=51428.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峰、罗福共同赔偿原告梁桂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79.7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罗福赔偿原告梁桂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1428.7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寿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