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李少淮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32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李少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32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曹丽,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淮,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李少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激活开办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号为:40×××27。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经原告催促,被告使用信用卡后仍未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共拖欠上述信用卡项下欠款人民币105567.7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当遵循《信用卡申请表》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123024.87元(其中本金99090.1元、利息9991.42元、费用(特指滞纳金)13943.35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少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合约订明:利息和收费第十四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9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七条,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0×××27。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9090.1元、利息9991.42元、滞纳金13943.3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该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9090.1元、利息9991.42元、滞纳金13943.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少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的透支款本金99090.1元、利息9991.42元、滞纳金13943.35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至被告李少淮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李少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诗韵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