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虹、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某和被害人熊某因田地种菜一事发生争执,熊某抓住彭某的衣领,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彭某用手上的镰刀将熊某的右手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日,被告人彭某在其儿子彭某1的陪同下向丰城市公安局荣塘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熊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熊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500元,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彭某2、彭某1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苏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