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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与鲁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鲁万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376号原告: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钢材市场60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06150-2。法定代表人:张桂花,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万才,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梅峰村东园***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69********。原告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鲁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2934705.75元。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4日被告分两次共归还4万元,现尚欠253405.75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25340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年3月13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293405.75元的事实。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405.75元,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万才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40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2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