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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霍邱县龙盛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扶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259号原告: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县龙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68995637W。法定代表人:孙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运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扶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2910C。法定代表人:汪昌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广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霍邱县龙盛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扶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王运开,被告安徽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款39661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27208元(计算逾期一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霍邱县西湖帝都锦园房地产项目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截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1#、10#楼供应混凝土,除已付货款外,1#楼尚欠货款1211546元,10#楼尚欠货款2754618元,计款3966164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对欠款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目前仍未支付。被告安徽中扶公司辩称:基本是事实,开放商35000平方由龙盛提供混凝土,前期我们也沟通过数次。3966164元欠款我们承认,我们愿意用房子抵付下欠货款。原告霍邱县龙盛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龙盛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据2:龙盛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据3:被告中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及约定了违约金证据5:对账函两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欠1#楼货款1211546元;截至2015年2月7日10#楼欠款2754618元。证据6:今年8月30号我们从银行拉出的本案被告直接支付和网银支付的付款凭证。被告安徽中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没有异议。我们承认事实,我们愿意协商解决。被告安徽中扶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工程款2015万元的,证明被告经营困难的事实,没有现金还款。原告霍邱县龙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协议书中反映了,西湖帝都锦园1#和10#为被告所承建,陆广林为项目经理,印证了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以及对账函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邱县龙盛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徽中扶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龙盛20120018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霍邱县西湖帝都锦园房地产1#楼项目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楼施工至+0.000付款拾万元;1#楼施工至二层顶板,付已完成砼款的70%,施工至二十二层时,付已完成砼款的70%,结构封顶,付已完成砼款的70%,结构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砼款的85%,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约付款(不得超过2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额货款并按合同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201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龙盛20131014-0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霍邱县西湖帝都锦园房地产10#楼项目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楼、S2商铺施工至+0.000付款贰拾万元;10#施工至十四层顶板,付已完成砼款的70%,施工至二十一层时付已完成砼款的70%,结构封顶付,付已完成砼款的70%,结构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砼款的8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付清。S2商铺五层混凝土浇完后付砼款的8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约付款(不得超过2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额货款并按合同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1#楼供货方量为8634.5,货款3461546元,已付货款2250000元,1#楼尚欠原告货款1211546元;10#楼供货方量为8949,货款3634618元,已付货款880000元,10#楼尚欠原告货款2754618元,总计欠货款3966164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客户对账函上签字对欠款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目前仍未支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霍邱县龙盛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徽中扶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付款,被告拖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9661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一年逾期付款损失327208元有误,应为(39661645*5.35%*1.5)318284.6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66164元,违约损失318284.66元,合计款4284448.66元。二、驳回原告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7元由被告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遵江人民陪审员  罗会淑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