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周仲苓与王春亮、姚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苓,王春亮,姚连群,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710号原告:周仲苓,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袁令有,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春亮,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姚连群,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和平支行科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孙静,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南华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周仲苓与被告王春亮、姚连群、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苓的委托代理人袁令有、被告王春亮、姚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仲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起诉前一日)的利息91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春亮、姚连群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春亮与姚连群系合伙关系。被告孙静与姚连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春亮与姚连群因共同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2015年4月30日,该二人无力偿还借款,经协商,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确定还款期限与利率等。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该二人主张还款,该二人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王春亮、姚连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王春亮、姚连群承认周仲苓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仲苓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春亮、姚连群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依法偿还,故原告要求该二人承担偿还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系在被告姚连群与被告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孙静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亮、姚连群、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仲苓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9125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