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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新联万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联万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王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254号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564366710P。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军,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籍贯新疆吐鲁番市.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168000元、违约金50400元、律师代理费12440元.事实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9LRZ-2.7型走式青贮秸秆收获机一台,总价款378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1月24日支付210000元,剩余168000元于2015年4月付清,如未按时支付,被告应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剩余购机款168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自走式青黄贮秸秆收获机一台,单价37.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21万元,在2015年4月付清余款168000元.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应当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责任,如果发生诉讼应当承担由于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销售发货单一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3、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21万元。4、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0元整。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利军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中收牌型号为9LRZ-2.7自走式青贮秸秆收获机一台,单价378000元。出厂编号:1401027.发动机编号:BBFS1E30030。交货地点:乌市。运输方式:被告自负。付款方式: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付款210000元,余款168000元在2015年4月付清。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付款,应承担应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责任。被告所交欠款与购机具使用及机具质量无关。由于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单位提走案涉收获机,并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尚欠168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24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则应当依照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1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剩余机款168000元,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欠付货款1680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50400元,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前付清全部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按照30%主张违约金需举证证实因被告迟延给付给其造成的损失与主张违约金数额之间大致相当。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系索款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军虽未到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抗辩,但从客观、公平角度而言,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其受到的损失。从应付款日(2015年4月)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被告王利军占用的资金损失为10080元(168000元×6%年利率×1年)。本院参考被告户籍地在吐鲁番市地区,原告往返索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综合全案考量,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欠付款项的10%支持原告诉请,既能弥补原告损失,亦能惩戒被告。故,被告王利军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800元(168000元×10%)。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440元,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守约方,被告作为违约方,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系被告原因所致,且计算标准,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军支付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机款168000元;二、被告王利军支付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6800元;三、被告王利军支付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440元。上述应给付款项197240元,被告王利军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97240元,占诉讼标的的230840元的85.44%,本案案件受理费4762.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利军承担4069.17元,原告承担69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人民陪审员  崔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