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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郝全艳与奉化市溪口龙波冲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奉化市溪口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738号原告:郝某某,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化市溪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大张村。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宁波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奉化市溪口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奉化市溪口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冲床工工种,工资计件,平均月工资4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5月30日,被告在未通知工会、未支付代通知金、未付清三个月工资情形下,以原告丈夫打架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只给原告缴纳2013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社保,也未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477.46元。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工资等,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6)第3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8月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共3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工资损失54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4896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3477.46元。被告奉化市溪口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而不是2013年5月;二、2016年5月30日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4日,被告还派员工到原告家里请原告去上班,但遭到原告拒绝。从2016年6月6日开始原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所以在仲裁时被告当庭提出因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快递通知原告;三、原告提出的第一、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现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超出仲裁的载决内容,不符合程序,原告应另行先向仲裁提出申请。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2013年7月份工资发放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3477.46元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事实。4、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已付清。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认为录音是可以剪辑的,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录音系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另该录音明确提到被告不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并未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丈夫的辞职报告一份、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第一次到被告处上班,后辞职又与2014年5月到2016年4月第二次入职被告处的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工伤保险记录、考勤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因原告的要求不需要缴纳养老保险及原告2016年5月、6月、7月连续旷工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单和批条,拟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当庭提出因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但遭原告拒收的事实。4、2013年6月、7月工资单领取记录,拟证明原告工资已经由原告丈夫领取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7月是全勤出勤的,故不存在7月份辞职的事实,原告是计件工资,工资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原告对劳动合同、证明、工伤保险记录无异议,但对考勤单有异议,认为其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劳动合同、证明、工伤保险记录无异议,本院对劳动合同、证明、工伤保险记录予以确认。考勤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考勤单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本人没有领取过。本院认为,虽然该工资系陈锋勇录取,但因领取人系原告丈夫,且原告在长达3年未领取工资也不符常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冲床工工种,被告缴纳了原告2013年5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7月5日,原告丈夫书写了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本人身体原因,申请辞职,和老婆一起”,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原告未领取过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7月22日,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只要求缴纳工伤保险。在2016年5月30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一开始明确表示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又明确表示只是公司没活,不解除与原告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为由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工资6600元、5月工资1600元。在仲裁开庭后,原告又向仲裁庭增加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付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工资损失、2013年7月工资、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及补缴社会保险,但对增加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其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未予处理,并明确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2016年8月9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6)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双方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948.2元。本院认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在通话录音一开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后来在同一录音中明确表示不会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可以依法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