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庆支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033号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利,男,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丙,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新城路**号。负责人刘锋,该支行副行长。第三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第三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庆支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宏利、被告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三个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原告继承其伯父王某丙(曾用名王兴安)的遗产17960元;2、在秦农银行灞桥支行营业部办有富秦卡(即低保卡)一张,卡号6225060111003073490,要求第三人按实际金额支付给原告;3、判令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丙的一院庄子及两间房及一亩二分土地。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是被继承人王某丙(王兴安)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姊妹)的子女及配偶,王某丙于2016年5月30日去世,王某丙的兄弟姊妹均先于王某丙死亡。王某丙生前有一定的财产,在村内有一院庄子及两间房屋及一亩二分承包地。还有在秦农银行灞桥支行营业部办有陕西富秦卡(即低保卡)一张,在秦农银行洪庆支行办有存单两张,在中国农业银行蓝田县曳湖分理处办理存折一本、存单一张。除了陕西富秦卡(即低保卡)无法确定金额,其余存折存单金额共计17960元。由于王某丙一直未婚,在其生前由原告王某甲负责照顾其生活,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现因继承问题诉至法院。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所有被告不主张继承王某丙的遗产,表示放弃,王某丙生前由王某甲照顾,同意由原告王某甲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丙的所有遗产。被告均写有放弃继承王某丙遗产的声明。三个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是被继承人王某丙(王兴安)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姊妹)的子女及配偶,王某丙于2016年5月30日去世,王某丙生前未结婚,无子女。王某丙的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先于王某丙死亡。经本院去王某丙所在村委会了解及去银行查询,王某丙生前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岳家沟村有两间房屋;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办有陕西富秦卡(即低保卡)一张卡号6225060111003073490,至2016年9月20日余额为462.62元;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庆支行办有存单两张,账号2701043101103000200172的存单余额为1200元,账号2701043101102000925227的存单余额为696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蓝田县支行办理存折一本及存单一张,存折账号26180300440043715,余额为8800元、存单账号26180301130857737,余额为1026元。王某丙生前在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岳家沟村一组使用一处宅基地及一亩二分承包土地。由于王某丙一直未婚,在其生前由原告王某甲负责照顾其生活,尽了全部的扶养责任。王某丙生前未留有遗嘱。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未婚,无子女及配偶,王某丙的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先于王某丙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王某丙无第一顺序及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不适用法定继承;王某丙因病去世亦未留有遗嘱,本案亦不适用遗嘱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由其侄子王某甲照顾,五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表示放弃继承王某丙的遗产,同意由王某甲一人继承。五被告均写有放弃继承王某丙遗产的声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有权继承王某丙的遗产。对于本院查明的王某丙的遗产范围,银行存款及两间房屋为其遗产,原告可以继承,对于王某丙生前使用的一处宅基地及承包的一亩二分土地,王某丙生前仅具有使用权,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之内,原告不能继承。因五被告人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丙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丙的银行存款及两间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继承王某丙的一处宅基地及一亩二分承包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对王某丙生前尽了扶养责任,王某丙的其他亲属亦放弃继承王某丙的遗产,王某甲可以继承王某丙遗产范围内的财产,对王某丙遗产范围外的其他权益,不能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岳家沟村33号院内的两间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二、被继承人王某丙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庆支行办理的存单(账号2701043101103000200172)内的余额1200元及存单(账号2701043101102000925227)内的余额6960元由原告王某甲继承。第三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庆支行予以配合支取;三、被继承人王某丙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办理的陕西富秦卡(即低保卡)(卡号6225060111003073490)内的余额462.62元由原告王某甲继承。第三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予以配合支取;四、被继承人王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办理的一本通存折(账号26-180300440043715)内的余额8800元及存单(账号26-180301130857737)内的余额1026元由原告王某甲继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予以配合支取;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高永敬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