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发明与林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明,林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770号原告:吴发明,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剑峰,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吴发明与被告林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剑峰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9,5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吴发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剑峰向吴发明批发购买女鞋共欠货款59,500元,林剑峰于2016年4月12日写下《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后吴发明多次向林剑峰追讨货款未果。林剑峰承认吴发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林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发明货款5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林剑峰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计644元,由林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道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