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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赵某、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被告人乐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邀约被告人乐某到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钓鱼岛酒店8510房间,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采取“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次日凌晨,吴某乙在赌博中带隐形眼镜作弊被察觉,被告人赵某以此为由要求吴某乙退赔人民币15000元,并持械相威胁,遭到吴某乙的拒绝后,被告人赵某、乐某等人将吴某乙挟持到大冶市金山店镇陈介伯水库,强迫吴某乙下跪,并到水中浸泡,吴某乙被迫打电话其哥哥吴某丙,吴某丙于当日早晨5时许向吴某乙的银行卡内汇款15000元,被告人赵某、乐某等人将吴某乙带到金山店邮政储蓄支行取款14900元后,将吴某乙放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乐某向吴某乙退赃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某、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认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气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门诊病历、谅解书、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乐某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皮雨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