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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行与钟丽云、许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行,钟丽云,许全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6民初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行。负责人:张宝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林峰,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平,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钟丽云,农民。被告:许全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平,县国土局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行诉被告钟丽云、许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告钟丽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6年8月29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钟丽云、许全峰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岑丽华审 判 员  农群惠人民陪审员  关优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竟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