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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财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财保199号申请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73号山推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王母阁路108号沿街综合楼。负责人:顾玉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65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650万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