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执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万明、瞿红树、肖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万明,瞿红树,肖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549-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七里桥社区常德大道(美景花园1—06栋)。法定代表人龙玲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万明,男。被执行人瞿红树,男。被执行人肖桂华,女。申请执行人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万明、瞿红树、肖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丰林于2016年6月8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702执5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孙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