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1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永齐、刘权犯盗窃罪,桂学凡、刘军、吴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齐,刘权,桂学凡,刘军,吴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1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永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2014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刘权,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桂学凡,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1982年11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军,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燕,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现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齐、刘权犯盗窃罪;被告人桂学凡、刘军、吴燕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亚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永齐、刘权行至余花联络线下行桥面,使用液压钳盗剪接触网杆上并排的95型承力索绞线和120型接触网线100公斤(经鉴定,价值3500元),扔至桥下分段剪好并藏匿,后由李永齐电话联系被告人桂学凡驾驶“铃木利亚纳”A6轿车(车牌号:鄂A×××××)至藏线地点,三人共同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刘军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2、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盗剪同样型号的承力索绞线和接触网线240公斤(经鉴定,价值8400元),由李永齐电话联系被告人桂学凡驾驶同一车辆,三人共同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刘军处销赃。3、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盗剪同样型号的承力索绞线和接触网线100公斤(经鉴定,价值3500元),由李永齐电话联系被告人桂学凡驾驶同一车辆,三人共同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吴燕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4、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盗剪同样型号的承力索绞线和接触网线100公斤(经鉴定,价值3500元),由李永齐电话联系被告人桂学凡驾驶同一车辆,三人共同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吴燕处销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共同盗窃四次,价值合计18900元;被告人桂学凡运输赃物四次,掩饰犯罪所得价值合计18900元;被告人刘军收购赃物二次,掩饰犯罪所得价值合计11900元;被告人吴燕收购赃物二次,掩饰犯罪所得价值7000元。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吴燕于2016年1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桂学凡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军于2016年2月3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电话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工具痕迹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足迹鉴定书、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材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齐、刘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桂学凡、刘军、吴燕的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李永齐系累犯,被告人刘军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永齐、桂学凡、吴燕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永齐、桂学凡、刘军、吴燕对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被告人刘权提出其未去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反映的案发现场;证人颜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被告人刘权辩称其只是收购涉案铜线,未上桥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四次行至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方梁村余花联络线下行高架桥上使用液压钳盗剪接触网杆上并排的95型承力索线和120型接触网线,扔至桥下盘圈或分段剪好并藏匿,后由李永齐联系被告人桂学凡驾驶“铃木利亚纳”A6轿车(车牌号:鄂A×××××)至藏线地点,三人共同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刘军及吴燕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永齐、刘权行至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方梁村余花联络线下行高架桥上使用液压钳盗剪95型承力索线和120型接触网线100公斤,后由李永齐联系被告人桂学凡驾驶轿车,三人共同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刘军处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二、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在同一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盗剪同样型号的承力索线和接触网线240公斤,后由李永齐联系被告人桂学凡驾驶同一车辆,三人共同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刘军处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0元。三、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在同一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盗剪同样型号的承力索线和接触网线100公斤,后由李永齐联系被告人桂学凡驾驶同一车辆,三人共同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吴燕处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四、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在同一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盗剪同样型号的承力索线和接触网线100公斤,后由李永齐联系被告人桂学凡驾驶同一车辆,三人共同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吴燕处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共同盗窃四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8900元;被告人桂学凡运输赃物四次,掩饰犯罪所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8900元;被告人刘军收购赃物二次,掩饰犯罪所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900元;被告人吴燕收购赃物二次,掩饰犯罪所得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永齐于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2014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桂学凡于1982年11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吴燕于2016年1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桂学凡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军于2016年2月3日主动到武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一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武黄项目部报案称,2015年12月31日,其项目部发现黄家村特大桥桥面架设的接触网线被割盗,型号为120型接触线和95型承力索,其中上行被割盗852米,价值64542.62元,下行被割盗1090米,价值82572.13元,共计被盗1932米,总价值为147114.75元;武黄城际铁路工程项目部报案称,2016年1月4日,其项目部在余花联络线下行接触网处发现该半个锚段的中锚处双环杆被剪断,造成半个锚段的承力索和接触线各500米脱落,从而引起该锚段与武黄城际运营线的锚段关节衔接处放电跳闸,烧坏特型定位器2根。2、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1月24日17时20分,公安人员经工作在武汉市青山区发现被告人李永齐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权,当二人行驶至青王路时,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2016年1月25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武汉市东湖旅游生态开发区将被告人桂学凡抓获。2016年2月3日上午,在某物流市场内开废品收购点的被告人刘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月24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某物流公司内的废品收购场所中,将涉嫌收购接触网线的被告人吴燕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1)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于2015年12月28日对武汉市东湖高新区武黄城际铁路余家湾至花山段进行勘验检查。该区段线路为东西走向的有砟铁轨,两侧设置有接触网杆,杆上安装有吸上线,一端连接接触网,一段连至地面电缆沟内。经由西向东方向勘查,自K6+190至K8段共11处接触网杆上有150型和95型吸上线缺失,并提取黑色铜芯断头15个、钢筋断头1个及烟蒂一枚;(2)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于2015年12月31日对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方梁村余花联络线上、下行高架桥上进行勘验检查。经对下行线高架桥上接触网线由西向东进行勘查,58号至75号接触网杆之间有承力索线和接触网线缺失现象,并提取承力索线断头1个、接触网线断头8个、横条花纹鞋印6枚、波浪花纹鞋印6枚、烟蒂4枚。接触网线为实心铜线,两侧各有一处凹槽,直径13mm,质量1.08kg/m。承力索线为铜绞线,直径12.4mm,质量0.84kg/m。(3)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于2016年1月4日对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方梁村余花联络线下行桥上进行勘验检查。经勘验检查,在74号接触网杆顶部东侧钢筋拉锁上有一处钢筋断头,以东桥面步行板上遗留一根钢筋拉锁,桥面南侧路肩上遗留一把黄色柄液压钳,在液压钳东侧1m处路肩上和步行板上分别遗留一只白色线手套,正下方桥墩处的检查板上遗留有横条状花纹鞋印2枚。在84号接触网杆处桥下北侧的防护栅栏上的刺网断开,防护栅栏外侧地面遗留一处残缺横条花纹踩踏痕迹。后提取钢筋断头1个、液压钳(黄色柄、16A、LIANGANG牌)1个、线手套2个、横条花纹鞋印3枚。(4)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于2016年1月24日对被告人李永齐、刘权居住处进行勘验检查。经勘验检查,在李永齐居住处提取液压钳(橙黄色、其中1把液压钳剪切处损坏)2把、休闲鞋(浅紫色、“花花动力”商标、鞋底横条花纹)1双、毛线编织帽1顶、红边手套1双、蓝边手套1包、手套2双、衣物4件;在刘权居住处提取一双运动鞋(“LI-NING”商标、鞋底波浪花纹)。4、鉴定意见:(1)价格鉴证意见书,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于2016年2月5日出具,证明120型铜锡合金接触线单价为45元/公斤(基准日2015年11月-12月);95型承力索单价为35元/公斤(基准日2015年11月-12月)。(2)足迹鉴定书,武汉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31日从余花联络线下行桥64号杆桥梁步行板上提取一枚横条花纹左脚灰尘脚印为被告人李永齐穿用的左脚鞋遗留。(3)检验报告,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31日从余花联络线下行桥64号杆桥梁步行板上提取一枚波浪花纹左脚灰尘脚印为被告人刘权穿用的左脚鞋遗留。(4)工具痕迹鉴定书,武汉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1月7日、1月27日出具,证明2016年1月4日发现被盗现场74号杆处遗留的一枚钢筋拉索断头是该现场桥面提取的一把液压钳所剪;2015年12月31日发现被盗现场61号杆处提取的一枚接触网线断头是被告人李永齐住所提取的一把液压钳所剪。(5)物证检验报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月2日出具,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31日从余花联络线下行桥64号接触网杆线路上提取的“红金龙”烟蒂上的DNA来源于被告人刘权。5、电话清单,被告人桂学凡手机(手机号:139××××2117)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永齐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4时03分、11月23日4时44分、12月23日7时51分、12月28日4时16分用手机(手机号:155××××7900)给其打过电话。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日16时许,我们单位作业队接电话称余花联络线被盗,让带人巡查,然后我带着司机肖某等人立即去沿途巡查,巡查至余花联络线上行何刘至流芳区间(K5+900m)时发现钢柱上的承力索和主导线缺失,承力索呈现下垂状,主导线呈现弯弓状。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我沿途巡查至余花下行联络线何刘至流芳区间时发现钢柱上的承力索和主导线缺失,承力索呈现下垂状,主导线呈现弯弓状。被盗的具体地点是余花联络线下行K5+600m-K6+100m之间。被盗物品为JTMH-95承力索和CTS-120接触网。两者均为紫铜材质,JTMH-95承力索为多股绞型铜线、CTS-120接触网为单独一根的铜杆。两种型号的铜线均为裸铜,无外皮。2016年1月5日2时30分许,我单位接供电段电话通知,余花联络线黄家村大桥桥面架设的接触网线被盗,要求我们处置。我们赶到现场发现余花联络线下行黄家村特大桥11锚段75#杆处,JTMH-95承力线和CTS-120接触网线被剪断,跨落下的铜线垂落在铁路线上,线没有被盗走。该处是余花联络线和武黄城际线衔接处。7、证人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刘权在一起的时候,曾经有3、4次他在转点后出去。有一次,大概是2015年10月份,他在凌晨3点多钟出去,我缠着他带我去,他就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顺着青王公路一直走到头,树林旁边有条铁路,刘权让我在铁路旁边等他,他从铁路旁边的网子上翻过去,我等了大概半个小时后,就看见刘权翻了过来,当时手中拿着6、7根电缆线,每根有1米多左右。他把我送到龚家岭后,对我说他要把电缆线送到市场去卖。我认为刘权最后一次偷电缆线是在今年元旦之后,当天凌晨2点多钟,我突然接到刘权电话(手机号:158××××9070),他说他在青王路那里有事拦不到车子,让我去拦一辆车到青王路接他。我之所以说这次应该是在铁路上偷电缆线的原因是,我接到刘权时,他穿的棉袄上面蛮脏,衣服袖子上面粘了不少像油一样的东西,鞋子也沾满泥巴,他下的士后对我说,这次吓死了,起了好大的火。他曾经对我说过,他和小李(李永齐)搞的东西事先藏好了准备过两天再拿,但是小李却背着他一个人先把东西拿了一部分。只要我和刘权在一起,小李打他电话他就要出去,我问他出去干什么,他就说和小李出去做事。8、被告人李永齐的供述与辩解,最后一次是2016年1月初,我打电话叫刘权起床,我们在开放学院附近的高架桥上,我爬上电杆用液压钳剪线,刘权说到前面再去看看。线剪下来后听见响声,还冒火光,我就丢下液压钳,顺着杆子下来,走到附近一个垃圾场时打开手机,刘权跟我打了个电话,问我有没有事,我说没事,然后他就先回去了,我自己拦了个的士回去的,这次没有盗走线,只是剪断了。被剪断的铜线是没有皮的铜线,一根手指头粗。5次偷不带皮铜线(其中一次因为冒火而没有偷成)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之间,每次中间大约相隔四五天或者十多天左右。具体位置就是最后一次我们偷铜线时铁路冒火的位置。先是白天看好位置,晚上再去。从龚家岭往青王路方向走,过了花木市场左拐进一条小路,走到电站路口处左转过来一个铁路桥洞,然后顺铁路走100米左右,找到铁路护栏,用液压钳剪断防护栏上的防护网,再翻越防护网,进入铁路,再爬到铁路高架桥的铁柱上,用液压钳剪断铜线,并把铜线从铁路桥上扔到桥下,之后我和刘权又到桥下,把铜线剪成小段拿到公路边,之后我跟老桂(桂学凡)打电话,叫他开车来拖,把偷的铜线卖到龚家岭的废品收购站。11月份二次是卖给了军(刘军),一次分二车拖的就一回。12月份两次是卖给了吴燕。对着桂学凡的话单来看,2015年12月27日晚上,我到刘权家里二人说好去偷线,到了28日凌晨12点多,我们出去到铁路的高架桥边,刘权把上次藏好的液压钳拿着,我们上了高架桥,然后刘权爬上杆子开始剪线,线松下来后,我就把铜线拉着,刘权从两边剪断,然后我们一起把剪断的线扔下桥,再到桥下把线盘圈或分段,然后打电话叫老桂来拖线,每次我们都是这样配合着搞,如果一个人剪,另一个人就负责拉住松下来的线。这次铜线卖给女老板(吴燕),剪了三档。12月23日凌晨,我和刘权到铁路高架桥偷线,我拿着钳子剪的线,剪了三档,然后一起把线弄到桥下,因为偷晚了,一直到七八点钟才打电话叫来老桂,把线拖到女老板(吴燕)处卖掉,这一次我们早上偷完线后,我趁刘权不注意,偷偷藏了一部分铜棍在附近草中,然后到晚上7、8点钟,我自己到现场把这部分铜棍拖到女老板那里卖了。11月23日凌晨,我和刘权到铁路高架桥偷线,刘权拿着钳子剪的线,剪了四档,然后我们一起把线弄到桥下,用席梦思盖着,也是打电话叫老桂来拖的线,卖给了军(刘军)。11月17日凌晨,我和刘权到铁路高架桥偷线,刘权拿钳子剪的线,剪了三档,然后我们一起把线弄到桥下,也是打电话叫老桂来拖的线,卖给了军(刘军)。经辨认,不带皮的铜线一种是铜棍线,一种铜绞线。这两种线就是高架桥的铁路边上有很多铁架子,铁架子上面有线连着,每二个铁架子顶部相连着二根铜线,我们就是剪的这二根。我印象中不带皮的铜线基本上都是一百公斤以上的。卖了线后怎么分钱没有商量,二人都去偷,肯定是平分。在盗窃中一共使用三把液压钳,有两把放在我租住地,被你们扣押了(其中一把用坏了),第三把液压钳在最后一次冒火时丢到案发现场了。作案时,我只穿过两件衣服,一件黑色皮夹克,还有一件黑色夹克,有时戴帽子,有时不戴帽子,都是穿牛仔裤、戴手套、穿过三双休闲球鞋,被你们公安扣押了。9、被告人桂学凡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每次都是小李(李永齐)用尾号7900的手机号联系我拖铜线。2015年12月28日凌晨3、4点钟,小李打我电话,我开车从青王路经过开放学院到何刘路口转进去后,开到一个铁路高架桥下,看到小李和小刘(刘权)都在铁路高架桥下,我到后打开车后备箱,他们二人把放在路边草丛中的一卷卷铜绞线和一根根铜棍放我车上,我们就开车到某物流里开废品回收的女老板处(吴燕),他们二人把铜线下下来后小李就把运费120元给我,我开车走了。12月23日凌晨7点钟左右,小李打电话要我去铁路边拖铜线,我开车从青王路经过开放学院到何刘路口转进去后,开到一个铁路高架桥下,小李和小刘都在高架桥下,我到后打开车后备箱,他们二人把放在路边草丛中的一卷卷铜绞线和一根根铜棍放我车上,我们就开车到某物流里开废品回收的女老板处,他们二人把铜线下下来后小李就把运费120元给我,我开车走了。11月23日凌晨3、4点钟,小李给我打电话去铁路边拖线,我开车从青王路在开放学院门口转进去,开到一个铁路高架桥下,离上个地点隔着一个很大的垃圾堆。到后,小李和小刘都在,他们拉开一个席梦思垫子,把藏在下面的铜绞线和铜棍放到我车上,因为当时一车没装完,小刘让小李在那里等着,小刘押车和我开车到某物流的一个开废品收购的男老板处(刘军),小刘把线转下车运进废品站,然后让我开车去接小李和剩下的铜线,我又开车返回铁路边,小李把剩下的线装进后备箱开车回男老板处,他们把线往里运,我看到直接装到过磅的秤上,装完后我听到有人说了一句,有240了啊。我拿到运费150元就走了。11月17日凌晨3、4点钟,小李打电话要我到铁路边拖铜线,这个地点和上次一样,我开车去后,看到小李和小刘都在,铜绞线和铜棍藏在路边草丛里,他们把铜线装到后备箱后,我们一起开车到某物流男老板处,他们把货下下来后,我拿了运费150元就走了。我感觉每次拖线基本上差不多,多也不多了几卷,只有分二车拖的那次我听到重量是240公斤,其他三次,都是100多公斤左右。我第一次不知道是赃物,小李说是拖人,但我发现是电缆线就感觉不对,但想到来都来了,而且看到线也是他们提前堆在铁路边的,为了赚点钱就拖了。小李说这个线是通过保安买的线,我没有见过这个保安,去拖几次都是凌晨,然后又换了地方,11月23日分二车拖的那次,我还看到他们二人身上有泥巴,我就越来越感觉不对劲,怀疑他们是偷的线。我想到我只是拖,也没有参与去偷。我只知道小李要卖给女老板,小刘要卖给男老板。10、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在某物流市场开了一间废品收购站,收了刘权不带皮的铜线二次。最后一次是11月底早上6点钟左右,我接到刘权的电话让我开门,我打开门后看到有一辆小车停在门口,然后我和小刘(刘权)一起把车子后备箱的铜线搬进店里,把线搬进来后,小刘就叫那个司机走了,他没有走,说还有一趟。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这个车子又来了,还带来一个年青的在一起,我们一起把货运下车过磅,二车一起我记得是240公斤。货就是我上次指认的二种不带皮的铜。另外一次应该隔了十天或者半月左右,如果只有一车,重量基本上就是100多公斤,给他们的话就是3000多元左右,基本上就是这样,有时可能会多点,有时可能会少点,但多少都差不了多少,也是小刘和那个年青人一起来的,也是开着上次的小车来送的货。这二次单价是27元每公斤。11、被告人吴燕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是开废品收购的,地点在武东青王路某物流公司,我收了李永齐和刘权二人的铜线,其中一个手机号的尾数是900。我以前不认识他们,他们打我门上的广告电话联系说他有点铜,打电话的是李永齐。他们卖的是红铜,以前从来没收过类似的铜线,我当时问他们铜是哪里来的,是怕他们这些铜是偷的,他们穿着打扮不像上班的人,加上是凌晨过来的,我才这么一问,既然他们说不是偷的,我也就默认收下了。后来,我也找别人看过了,这些线就是铁路上用的铜线,他们肯定是从铁路上偷出来的。最后一次我记得是不带皮铜线,有170公斤左右,小李和小刘开着一个小轿车来送的货,时间是12月底的某天早晨,应该是4点到6点之间,天还没有亮,当时单价不是31元就是32元每公斤收的,付了他们5千多点,这次付给谁我不清楚,但我付钱给小李多些。司机我不认识,只知道他走路有点跛,年龄有点大。倒数第二次距离这次大概个把星期,这次应该是天亮了以后送过来的,也是他们二个人送的,送了一车货,和上次是同样的不带皮铜线,大概二百零几公斤,单价不是32元就是33元每公斤收购的,付给他们7千多元。司机是上次同一个人,到了下午放学的时候,小李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又送了四十公斤铜线。12、被告人刘权的供述、辩解记录在卷。此外,还有扣押笔录及清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材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汪某、张某清、姚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与上列证据相一致。对被告人刘权提出的其未去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反映的案发现场;证人颜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经查,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均证实在案发现场残留有刘权的足迹痕迹和DNA信息,与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一致;证人颜某的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同案犯李永齐、桂学凡的供述及上述鉴定意见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权辩称其只是收购涉案铜线,未上桥实施盗窃行为,经查,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刘权曾到过余花联络线下行高架桥上;同案犯李永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刘权多次在凌晨前往余花联络线下行高架桥上盗剪承力索线和接触网线,与证人颜某的证言、同案犯桂学凡的供述在多处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结合在案其他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足迹鉴定书及相关书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权伙同李永齐在余花联络线高架桥上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齐、刘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分工合作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桂学凡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被告人刘军、吴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桂学凡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齐、桂学凡、吴燕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桂学凡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军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吴燕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暂扣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的物证(见附表1)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其他个人物品(见附表2)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鹤审 判 员 白玉龙代理审判员 王雯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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