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执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宏飞与额日登乌拉、乌尼日其其格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飞,额日登乌拉,乌尼日其其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2275号申请执行人王宏飞,男,汉族,个体。被执行人额日登乌拉,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无业。被执行人乌尼日其其格,女,蒙古族,干部。本院在执行王宏飞申请执行额日登乌拉、乌尼日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过程中我院扣留了被执行人乌尼日其其格每月工资2000元,申请人也同意只扣留被执行人乌尼日其其格每月2000元工资,至履行完毕。因本案履行时间过长,并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乌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若不按时履行协议内容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文 旭审判员 郑 玉 滨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斯 庆 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