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5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北京蚂蜂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升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蚂蜂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升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5115号原告:北京蚂蜂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法定代表人张矗,技术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蒿雨佳,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北京蚂蜂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升安,男,1963年5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蚂蜂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升安(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蒿雨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押金2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还押金的利息1174.5元(以27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原告自被告处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街道SOHO现代城x座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77.89平方米。租期一年,租金每月27000元,押一付三,押金27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续租涉案房屋直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双方权利义务不变。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FWGL201511059的《退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原告已缴纳的房租押金27000元7于2015年12月7日前退还给原告。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仅同意退还原告15000元,剩余12000元应作为我的损失从押金中扣除。原告承租期间擅自拆除涉案房屋的墙体,把主卧的衣柜和厨房厨具也拆掉了,把客卫的淋浴房改成了小便池。签订合同时双方确定口头约定过原告可以拆除铝合金隔断不用恢复原状,但原告后来这些改造我都不知情。起初双方协调的很好,后来对方态度很坚决,就至今没有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租涉案房屋,租期一年,租金每月27000元,押一付三,押金27000元;原告承诺在物业管理允许范围内在现状基础进行格局改动、装修,并支付甲方装修改动恢复费用人民币五千元整,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再予以恢复原状,恢复费用不用退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5日及6月6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支付了113000元,其中包含押金27000元、首期租金81000元及装修恢复费5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函》,载明兹同意原告和北京天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工程。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续租协议》,约定原告续租涉案房屋,续租期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租金按照原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变,为每月人民币27000元,其他事宜参照原合同不变。2014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续租协议》,约定原告续租涉案房屋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租金按照原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变,为27000元,其他事宜参照原合同不变。2015年6月6日,张升安作为甲方,炎黄之路(北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续租及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鉴于甲丙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房屋续租协议》,现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丙方原租赁协议(3012室)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并继续续租事宜,于2015年6月6日订立以下条款,以供遵守: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原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2、续租期限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3、续租月租金为人民币28000元......其他事宜仍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与炎黄之路公司签订的《退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及炎黄之路公司同意于2015年11月24日终止原协议;被告同意将炎黄之路公司交纳的租房押金及剩余房租共计27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之前退给被告;双方各自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后,被告承诺不再追究炎黄之路公司任何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份协议与被告手中所持协议并不一致,被告于举证期内另向本院提交《退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打印字体部分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一致,但在主文下方增加三行手写字体,载明6、剩余租金抵扣主卧隔墙擅自拆建与厨房设施拆除;7、主卧室衣柜两组,客卫浴房玻璃门拆除应另行赔偿,金额由双方另协商。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并非原件,且该份退租协议书中并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而且手改部分双方并没有盖章确认。经询,被告称因为与原告是朋友,故其签订退租协议前并未勘验房屋,签订协议后发现原告对房屋改造较大,就当场重新签了一份,但因为失误没有将原告所持那份协议书收回。原告另提交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是在与原告签订退租协议之后才要求从押金中抵扣房屋损失;被告则称其在签订退租协议时就发现房屋有损坏,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还提交催告函和快递单,证明退租协议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告仍迟迟不退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称并未收到催告函,且已经不在原告邮寄的地址居住了,亦未接到快递电话。经查,2016年6月27日,炎黄之路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蚂蜂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续租协议》、《退租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装修改造已经被告同意,并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恢复费;原告提交的退租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就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蚂蜂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押金二万七千元;二、被告张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蚂蜂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六百零四元九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北京蚂蜂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张升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