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德清与林文清、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清,陈德清,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清,男,1950年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清,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伙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裕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五里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文清,董事长。上诉人林文清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清、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林文清寄送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其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文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8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代理审判员 陈 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振麒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