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拉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冬拉黑,男,2007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1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11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17日被康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公安局看守所。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冬拉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冬拉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一“康乐”人与被告人马冬拉黑电话商议贩毒。2016年4月11日10时许,康乐人领小马来到广河县三家集临园附近,康乐人让马冬拉黑先拿点样品,小马将样品检验后又让马冬拉黑再送一包毒品。当日中午12时许,马冬拉黑再次将毒品拿至三甲集镇临园街道哈克餐厅门口交与小马时被民警抓获。缴获的两包毒品净重60.9克,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冬拉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并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冬拉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一康乐人与被告人马冬拉黑电话商议贩毒。2016年4月11日10时许,康乐人领买毒品的小马来到广河县三家集临园附近,康乐人让马冬拉黑先拿点样品,马冬拉黑就先拿来一小包样品,小马将样品检验后又让马冬拉黑再送一包毒品。当日中午12时许,马冬拉黑再次将一包毒品拿至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街道哈克餐厅门口交与小马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的两包毒品经称量一包净重0.4克,一包净重60.5克,两包合计净重60.9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临)公(理)鉴(毒)字(2016)119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缴获的毒品,证实了查获的毒品系毒品海洛因。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毒品再犯。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鉴定意见: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临)公(理)鉴(毒)字(2016)119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了被告人被审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冬拉黑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6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在庭审中认真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冬拉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31年4月10日止,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已交纳)。二、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唐梅兰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