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宇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宇盛,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宇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宇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宇盛于2016年4月的一天1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濠桥街5巷27号楼梯口处,盗窃得被害人李某2的豪爵牌HL100T-2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9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李宇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宇盛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宇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资料、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宇盛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宇盛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宇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宇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