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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行审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卫常、林金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卫常,林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22行审256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体教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陈卫常,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棋盘山村。被申请执行人林金花,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棋盘山村。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计生征字(2015)第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常计生征字(2015)第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两被申请执行人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1436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5143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该行政征收决定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常计生征字(2015)第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祖岳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