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春海关与吕宝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春海关,吕宝臣,张剑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春海关。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庆,关长。委托代理人:王垚,海关职员。委托代理人:丛春涛,海关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臣,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虹,男,汉族,1960年12月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春海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春海关(以下简称“长春海关”)的委托代理人王垚、丛春涛,被上诉人吕宝臣,被上诉人张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吕宝臣原审诉称:2015年3月21日19时10分许,张剑虹驾驶×××号车辆将吕宝臣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关区大队[2015]第0029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剑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宝臣无责任。吕宝臣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经急诊诊断为额骨右侧、双侧顶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2015年6月20日,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法)鉴(残)字[2015]055号鉴定书鉴定为拾级伤残。已造成吕宝臣留有后遗症,经常头晕、耳鸣,至今不能上班,现被原工作单位解雇,此次事故给吕宝臣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故吕宝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吕宝臣支付医疗费567.29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5832元,护理费用126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560.10元,术后复查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三被告向吕宝臣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张剑虹原审辩称:其为吕宝臣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万元,听从法院判决。长春海关原审辩称:吕宝臣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金和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由张剑虹承担;张剑虹系公车私用,不属于职务行为,长春海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长春海关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应由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张剑虹赔付。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原审辩称:吕宝臣应提供事故认定书以确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张剑虹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吕宝臣主张的赔偿费用具体数额有异议。鉴于张剑虹、长春海关、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吕宝臣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吕宝臣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吕宝臣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自2015年3月21日入院至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8481.37元,此外,吕宝臣因此次事故花费门诊费1984.02元,其中长春海关垫付医疗费3万元,张剑虹垫付医疗费2万元。吕宝臣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65.39元。2015年9月7日东北师范大学综合体育馆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兹吕宝臣是我单位临时用工,月工资待遇1900元。特此证明。”另认定:肇事车辆×××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长春海关,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又认定:2014年1月3日张剑虹与长春海关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21日张剑虹驾驶吉474**号车辆在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事故。再认定:起诉前南关区交通大队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长)公交(法)鉴(活)字[2015]055号鉴定意见:吕宝臣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吕宝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吕宝臣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剑虹在本次事故负完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张剑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为长春海关。因此次事故张剑虹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抗辩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因长春海关作为投保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知晓该条款,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吕宝臣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故对吕宝臣主张的医疗费按照465.3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吕宝臣共住院治疗39天,故对吕宝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住院天数39日,其中有20天由张剑虹家人进行日间护理并在晚间雇佣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故对吕宝臣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357.52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10元一节,吕宝臣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按照248.1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计算,故吕宝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44113.86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吕宝臣因此次交通事故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补偿,故对吕宝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8.术后复查费用,因吕宝臣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笔费用的1500元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9.误工费,因吕宝臣存在连续性误工,且具有劳动能力,可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吕宝臣诉讼请求误工费5832元合理,予以支持;10.鉴定费,因吕宝臣称鉴定费票据丢失,但考虑到鉴定费系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吕宝臣主张的费用数额合理,故对该笔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系吕宝臣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律师代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1916.87元。关于长春海关抗辩的张剑虹系驾驶公用车辆私出时导致事故发生,其不应承担责任一节,鉴于长春海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拘束力,故长春海关应履行对吕宝臣的赔偿义务。关于长春海关垫付医疗费3万元、张剑虹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一节,吕宝臣承认其垫付情况属实,但鉴于长春海关、张剑虹未提出反诉,故该笔费用由长春海关、张剑虹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宝臣医疗费465.39元,护理费23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41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832元,交通费248.10元,合计人民币66916.87元;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春海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宝臣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吕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春海关负担。宣判后,长春海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剑虹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剑虹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没有证据证明张剑虹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张剑虹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长春海关已经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张剑虹系私自驾车非履行海关职务行为,张剑虹本人对原审庭审中证人证言无异议,且吕宝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剑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张剑虹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因张剑虹驾车行为系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张剑虹个人承担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长春海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确认赔偿主体为长春海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中,长春海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出长春海关所提交的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其是否采信予以说明,直接认定长春海关承担赔偿义务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也没有写明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及理由,对争议证据和争议事实一概不提,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程序上显失公正。吕宝臣二审辩称: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服从法院裁判。张剑虹二审辩称:不同意长春海关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张剑虹自认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未经批准,系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依据长春海关一审、二审的举证,及张剑虹的自认,足以认定事发时张剑虹未经批准驾驶肇事车辆,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原审判决认为事发时张剑虹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查明的事实,张剑虹系未经允许驾驶长春海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长春海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和管理的义务,但其疏于保管和管理导致张剑虹未经批准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长春海关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张剑虹是实际侵权人且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本院确定张剑虹对吕宝臣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张剑虹赔偿吕宝臣3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60%],而长春海关对吕宝臣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长春海关赔偿吕宝臣2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40%]。另,长春海关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张剑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吕宝臣经济损失3000元;四、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春海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吕宝臣经济损失2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吕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春海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3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春海关负担881.20元,由被上诉人张剑虹负担132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