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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颜君全、颜志方等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办事处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君全,颜志方,颜志如,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办事处,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3743号原告:颜君全,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颜志方,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颜志如,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304307-7,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1413113362Q,住所地南京市西善桥北路68号。主要负责人:刘佳,南京市雨花台区善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14013043448K,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号。主要负责人:黄海泉,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君全、颜志方、颜志如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政府)、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善桥办事处)、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君全、颜志方、颜志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军,被告雨花台区政府、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被告西善桥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松、陈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君全、颜志方、颜志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认定(2001)雨西法见字第298号见证书无效,为违法见证。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住房,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权利人为刘某1。刘某1于2014年3月去世,原告颜君全为刘某1丈夫,原告颜志方、颜志如为刘某1女儿。2016年4月,原告被村委会通知参与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拆迁,2016年5月3日,原告去咨询目前的拆迁情况,被告知已经达成初步协议,对此原告表示非常震惊,多次向拆迁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才是该处房屋的真正被拆迁人。原告多次与拆迁办交涉,拆迁办答复刘某1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被刘某2(已故)的配偶张某以继承人的名义继承,拆迁办的依据是张某的家属出具的刘某1与颜君全、刘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1)雨西法见字第298见证书。原告认为,颜君全作为该见证所见证的当事人之一,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作过任何见证,该见证书虚假。现见证单位西善桥街道法律服务所已不存在,也无承继单位。原告向被告雨花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要求撤销该见证,但被告雨花台区政府回复认为见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予处理。被告西善桥办事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部门,故西善桥街道法律服务所的相关法律行为应当由设立、撤销单位及主管部门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善桥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2001)雨西法见字第298见证书的行为属事实行为,该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以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该(2001)雨西法见字第298见证书只是一种证明文件,本身不含有权利义务内容。故原告主张(2001)雨西法见字第298号见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君全、颜志方、颜志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颜君全、颜志方、颜志如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