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子乐与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乐,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606号原告:张子乐。委托代理人:高焕礼,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子仓。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子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焕礼、被告负责人张子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经装标从被告处承包稻田102.91亩,每亩收承包费950元,承包期限为2年,被告共收取原告承包费172058元。承包后原告发现承包的稻地亩数不足。故此原告找到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同意双方重新丈量承包的稻地亩数。经双方对稻地的丈量,发现稻地确实比102.91亩少了24.05亩,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的承包费45695元。为此双方2014年9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多收的承包款45695元,但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拖延至今达四年之久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多收24.05亩稻地的承包款45695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给付占用4年的利息4569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亩数不少,也不应该退还原告的承包费。因为在2013年4月29日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写明承包亩数以公告为准,双方不再进行丈量。承包费是固定价格。2、原告诉状所称承包费每亩95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两个不同的标段,其中76.83亩承包费为每亩950元,其余的26.08亩承包费为每亩501元。原告认为承包地少24.05亩应举证证明缺少的土地是哪个标段,因为两个标段的承包费不同,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退还承包费的数额不准确。3、原告请求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005号招标文件、2013年016号招标文件、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014年12月22日《协议》及原告交纳承包费票据。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稻田,且交纳了承包费;2014年11月份经丈量,土地缺少24.05亩,依据双方2014年9月21日《协议》,被告也认可缺少土地24.05亩,差地按照中标每亩950元价格退还两年的承包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两份招标文件及交纳承包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是两个标段,承包费用也不同,如果原告主张承包土地的亩数不足,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哪个承包地块的土地缺少;2014年9月21日《协议》,内容虚假,为无效协议,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村委会并找中间人进行丈量只有一次,丈量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也就是说该协议形成时,双方根本没有就土地进行实际丈量,双方不知道是否土地缺少,不可能出现协议当中实际丈量的亩数与缺少的亩数,故该协议是虚假的;2014年12月22日《协议》,是一个伪造的协议书,上面的签字与手印不是原件,该协议内容不是村两委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4月29日招标公告、原告交纳承包费票据、记账凭证、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经管站出具书面证明、丈量土地人员李连城、张振俭、高友喜、赵洪志丈量土地书面说明、张振俭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村委会两委成员唐连荣书面证词。证明:土地招标后村委会不再组织丈量土地,原告交纳了承包费为两笔,所中标两个地块承包费,一个是每亩950元,一个是每亩501元;2014年12月22日期间村委会正在进行换届选举,村委会公章由经管站保管,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村委会根本没有向经管站登记使用公章,说明村委会对该协议不认可;丈量人员的书面说明证实原告是私人关系找的四个人去丈量,没有经过村委会,在丈量土地时,有部分土地没有丈量到,丈量结果不准确,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协议》是属于伪造,不能根据该协议书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费;唐连荣证明当时村委会没有参加丈量土地,对土地亩数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招标公告及交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记账凭证不清楚;经管站的证明是虚假的,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认可;张振俭等人书面证言不认可,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丈量土地是原告个人找的,也是村委会同意的,有的土地没有丈量到,是因为有董汉山5亩地、董玉福的口粮田在内。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招标公告,对本村部分土地对外招投标。原告张子乐中标两个标段的稻田,亩数分别为76.83亩,26.08亩,承包期限均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29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人民币145977元、人民币26081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时任村主任高桂望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加盖了被告公章,协议约定:“2013年乙方装标老稻地,因为当时甲方丈量土地时,低洼有水,行走不便,用卫星定位丈量不准。乙方中标后,发现与标底亩数不符,要求甲方重新丈量,但未实现。通过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可以找人丈量,乙方中标亩数面积为102.91亩,丈量亩数为78.86亩,差地24.05亩,所差土地应按中标价每亩950元退还二年承包费,合计款数为45695元,(大写:肆万伍仟陆佰玖拾伍元整)。才为合理的。空口无凭,立字为据。”。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字:高桂望、李艳喜、张子生、唐连荣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由张振俭、高友喜、赵洪志、李连城签字,协议约定:“2013年乙方装标老稻地。因为当时甲方丈量土地时,低洼有水,行走不便,用卫星定位丈量不准。乙方中标后,发现与标底亩数不符,要求甲方重新丈量,但未实现。到2014年11月10日,乙方找到现任书记李艳喜、村主任高桂望,书记、村长给乙方的答复是:如果差地亩数悬殊,可以找人丈量。由于当时村委会事情多,由乙方找当时量地人员张振俭、李连城、高友喜、赵洪志丈量后,确定亩数不符。乙方中标亩数面积为102.91亩,丈量亩数为78.86亩,差地24.05亩。所差土地应按中标价,每亩950元退还2年承包费。合计款数为45695元(大写:肆万伍仟陆佰玖拾伍元整)才算合理。此协议一式三份,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依据2014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承包费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收24.05亩稻地的承包款45695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给付占用4年的利息4569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承认找村委会丈量土地只有一次,丈量时间是2014年11月份。本院认为,依据招标文件及原告交纳承包费票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时任村干部、丈量土地人员签字《协议》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丈量土地初次时间是2014年11月份,但该土地丈量差地亩数数据、退还承包费计算标准及金额却分毫不差的在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提前体现,显然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故本院确认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时任村干部、丈量土地人员签字《协议》,不属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审 判 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