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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农民。2015年5月15日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3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15年11月13日释放。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朱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东兴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范阳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骑车人朱某甲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朱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安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系累犯,虽有报警行为,但对车辆行驶速度不能如实供述,不认可李某系自首,另外李某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他经济损失未赔付,望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东兴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范阳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骑车人朱某甲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朱某甲血液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朱松涛、陈翠兰、朱松丽、朱松琴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判令李某及车主白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以上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68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1369.31元,判决书已生效,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项给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行驶证。其驾驶的冀F×××××车辆登记车主是其妻子白某。2016年5月12日11时许,其驾驶冀F×××××小型轿车以20-30公里/小时时速沿涿州市东兴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范阳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骑车人朱某甲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立即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对事故责任认定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甲无责任无异议。对经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朱某甲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无异议。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甲是其父亲。2016年5月12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其父亲从宏远景园小区家中骑自行车去广场,在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3、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甲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张,证实肇事现场状况,肇事司机李某及冀F×××××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一人。5、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道路状况及视距良好,无障碍物及其他因素。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朱某甲自行车前轮胎有刮蹭痕迹,车把变形,车把左侧外侧有刮蹭痕迹,左侧前叉外部有刮蹭痕迹;冀F×××××车辆前机盖右侧边缘下方有黑色附着,前保险杠牌照右侧有蓝色车漆附着,有刮蹭痕迹,右前拖车钩处开裂,前风挡玻璃右侧破碎。7、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现场无刹车痕迹,无法计算车速。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冀F×××××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良好,其他安全设备齐备。9、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10、李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冀F×××××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李某准驾车型为B2,驾驶人状态正常,冀F×××××车辆所有人为白某,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11、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涿)鉴(法医)字(2016)0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朱盘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15日入涿州市医院治疗,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户籍已注销。12、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199、200号,证实经鉴定,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李某、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13、舞钢市枣林镇前邢村民委员会家庭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某甲相关亲属身份。1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现场,主动电话报案。15、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3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15年11月13日释放。被害人近亲属朱松涛及诉讼代理人安行宇当庭提交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68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81369.31元,判决书已生效,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项交付涿州市人民法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不构成累犯,对朱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安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顿晓峰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