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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3236号原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豫龙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逊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