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杜东兴与刘在信、刘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东兴,刘在信,刘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2128号申请执行人杜东兴,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刘在信,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刘燕,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17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67元(以本金31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以后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915元(包含保全费)及执行费4738元,合计328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在信、刘燕银行账户存款328920元。二、如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执行数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得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彬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