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骆建涛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建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建涛,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建涛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020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建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骆建涛伙同同案人钟亮云、侯细娇、胡伟聪(均已判刑)、刘智文(在逃)在许国雄(已判刑)提供的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下乡村委会上门××村24××号许国雄房屋内,利用扑克牌以打“大风车”的方式开设赌场,赌注10元至500元不等。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刘智文占两股股份;骆建涛、钟亮云、侯细娇、胡伟聪各占一股股份,分别负责招揽赌客和下注参赌吸引赌客;并雇请岑福秀、何箭华(均已判刑)、刘育杰(在逃)分别负责为赌场“抽水”和望风,按每场领取报酬;许国雄按每场领取场地使用费。同年8月9日,骆建涛和侯细娇等人将赌场搬至由黄新有(在逃)提供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委会油寮队16××号一房屋内继续开设赌场,并纠集邓力坚(已判刑)加入赌场成为股东之一。同年8月12日零时许,钟亮云、侯细娇等人在该房屋内赌博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非法获利2130元。2016年3月17日,骆建涛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钟某1、罗某、谢某、黄金荣黄某、许某、钟某2、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钟亮云、侯细娇、胡伟聪、邓力坚、何箭华、岑福秀、许国雄及被告人骆建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骆建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骆建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上诉人骆建涛上诉称,我在开设赌场中所占的股份少,且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骆建涛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骆建涛所提意见,经查,骆建涛当庭自愿认罪属实,原判对此已作出认定。原判在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建涛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