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覃某1与覃某2、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覃某2,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468号原告覃某1。被告覃某2。被告廖某。原告覃某1诉与被告覃某2、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2、廖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1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覃某2与原告在宾阳县农行大厦签订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约定从2014年9月到2014年12月的利息按月息两分五计算,从2015年1月后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015年8月4日,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上门追还债款,被告覃某2每次均承诺在某日归还,但都不守信,被告覃某2还在2016年4月26日和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分别写下保证书,计划分期还款,现被告覃某2亦失信不履行保证书,另被告覃某2与被告廖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某2、廖某共同归还原告覃某1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原告覃某1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覃某2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覃某1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覃某2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6年5月5日向原告覃某1写下保证书,承诺支付利息18000元及约定分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覃某1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50000元借款给被告覃某2;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覃某2、廖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覃某1请求被告覃某2、廖某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覃某2、廖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某2与被告廖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覃某2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覃某1借款15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双方约定从交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被告覃某2因多次失信未能还款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覃某1写下保证书,承诺借款本金150000元定于2016年7月17日、2016年9月17日和2016年11月17日分三期归还,每期归还本金50000元给原告覃某1,2016年5月5日,被告覃某2再次给原告覃某1写下保证书,约定利息18000元分三期每期归还6000元给原告覃某1,即每期归还本息共56000元。该18000元利息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止。现原告覃某1以被告覃某2经多次催收未归还本息为由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覃某2向原告覃某1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覃某2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8月3日归还,被告覃某2未能如期归还,遂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6年5月5日向原告覃某1写下保证书承诺借款本息分三期即分别定于2016年7月17日、2016年9月17日和2016年11月17日归还,被告覃某2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某2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也没有按照保证书约定的2016年7月17日和2016年9月17日归还对应的借款本息,被告覃某2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覃某2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覃某1主张被告覃某2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覃某2归还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利息180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另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覃某1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2、廖某共同归还原告覃某1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覃某2、廖某共同支付原告覃某1借款利息18000元。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覃某2、廖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