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9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何莒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伽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莒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9民初1560号原告:何莒安,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援疆干部,现住伽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行,住所地:伽师县胜利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魏煜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英,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原告何莒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伽师县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莒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农行伽师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常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莒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1900.02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19元(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3000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3:32分,原告在伽师县委组织部办公期间收到了其尾号为5774的借记卡被消费51900.02元的手机短信。原告非常诧异,银行卡在自己身上,他人如何用此卡消费。收到消费短信后,原告便与同事在13:40到达农行伽师县支行自助柜员机查询,并拨打95599对该借记卡进行挂失以免造成后续损失。13:50原告持卡到达农行伽师县支行营业部,即本储蓄卡的开户行查询得知该笔消费的交易地点为:510034400013944。原告将钱存在农行伽师县支行,该行具有保管义务,现被刷卡消费,且原告在使用该卡时没有任何过错,而且从未用此卡从事支付宝、捆绑微信等电子商务交易,更未将密码泄露给他人。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农行伽师县支行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银行卡是被盗刷,也不能证明刷卡当天银行卡在其身边,存在原告本人授权他人使用其银行卡或遗失的可能性。2、银行卡被成功盗刷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银行卡被复制,二是密码被泄露。银行的任何系统中都不存放用户的密码,密码只有本人知道,也只能是本人泄露。因此,银行卡被盗刷其本人存在相当的过错,要求银行承担全部责任,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3、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条不明确,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8日原告何莒安在被告农行伽师县支行申请并办理了涉案借记卡。2016年7月18日13:32分,原告在伽师县委组织部办公期间收到手机短信提醒,显示其借记卡内51900.02元人民币被消费。原告遂与同事在13:40分到达农行伽师县支行ATM机查询,并拨打95599对该借记卡进行了挂失。原告于13:50分持卡到农行伽师县支行查询该笔交易明细。同日原告持卡到伽师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并且查明涉案交易地点为香港。本案中,从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持卡到被告处查询交易明细的时间来看,可以认定该笔交易属伪卡交易。2、被告农行伽师县支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何莒安有泄露银行卡密码或将借记卡授权他人使用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并申领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营利性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时自己未在案发地点且涉案借记卡从未开通过任何电子银行业务,具体损失数额及卡未丢失,完成了无过错之证明责任。且原告知晓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对涉案借记卡进行挂失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及时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该案涉案交易属于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被告应当对其因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原告借记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承担责任,且被告农行伽师县支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何莒安有泄露银行卡密码或将借记卡授权他人使用的行为,因此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农行伽师县支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1900.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1900.02元为本金,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平均贷款利率计算一个月(自2016年7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确定为259.5元(51900.02*6%/12*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行伽师县支行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未针对答辩意见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莒安赔偿损失51900.02元以及利息损失259.5元;二、驳回原告何莒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5元,减半收取548.7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孝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